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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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21日18時許,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慈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2號前,不慎撞及 范堃峰 所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詎碰撞後甲○○旋駕車離開現場,並在明仁二街與明義三街口,不慎墜入路旁田園。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發現後,將甲○○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救治,經於同日23時12分許抽血檢測結果,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3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5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㈡證人范堃峰、 溫錦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㈣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㈥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㈦照片10張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駛汽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經測得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本案更與他人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案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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