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日14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乙○○經營之「後站機車出租店」,向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車主登記為後站機車出租店),租期自98年9月2日14時27分起至98年9月6日14時45分止,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甲○○已付清前開租金。詎甲○○取得前開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未如期返還該機車,亦未與後站機車出租店聯絡,即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嗣因甲○○屆期並未還車,迭經乙○○以甲○○所留電話聯絡,均無法聯繫,所寄之存證信函則遭退件處理,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後站機車出租店機車出租切結合約書、機車出租單、郵局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所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守契約約定歸還機車,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歸還前開機車,繼續供其使用,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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