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新生怨懟」更正為「心生怨懟」,「因見其岳母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則補充為「因見其岳母甲○○之同居人 黃菊治 所有,均由甲○○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99年7月17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楊偉齡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民眾請求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申請書、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車窗玻璃遭毀損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卻因一時氣憤,持石塊任意破壞告訴人所持有使用停放路旁車輛後座左邊車窗玻璃1片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宣告刑之輕重,核屬量刑問題,而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茲上訴意旨僅以原審無從審酌之原審判決後之和解情事,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核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付2,000元之和解款項,告訴人則願撤回告訴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戴韻玲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