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4月3日19時」應更正為「98年4月3日20時10分許」、第4行「12.9公處」應更正為「12.9公里處」,另第6行末補充「甲○○於本案發生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8年6月4日至99年6月3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之98年12月12日再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於99年3月1日確定。
甲○○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