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張妙
如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 張育誌張妙如 ,由雲林縣麥寮鄉之慈惠宮返回同縣斗六市家中,途經同縣東勢鄉東北村雲153號公路6.6公里處與台78線匝道交岔路口,欲由雲153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左轉彎進入台78線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彎待轉車道等候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被害人 林盈 如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153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 林盈如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前方及左側,致林盈如之機車遭強烈撞擊推擠至台78線匝道路口,林盈如則跌落路旁水溝,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致腦幹功能喪失、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敗血症、腦幹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多重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撞及林盈如掉落水溝,已使其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迅速進入上開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嗣因查覺自小客車發出異聲,被告下車查看發現前方車牌因強烈撞擊而掉落,又因原於車內已入睡之張妙如查覺有異,追問之下始知上情,即催促被告返回肇事現場。被告旋即駕車重返肇事地點,發覺已有警員及救護車據報到場救護,而於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詢問之下,始向其表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然林盈如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1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茲因原告為被害人林盈如之父母,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甲○新台幣(下同)2,646,239元,及賠償丙○2,537,568元,並臚列算式如下:
⒈原告甲○代墊醫藥費4,924元,及殯葬費380,000元。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依法有受林盈如扶養之權利。因原告住
在雲林縣,依雲林縣95年度平均每戶之消費支出為每年568,457元,每戶平均3.33人計算,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每年為170,708元、每月為14,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以此為計算之標準;且原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公布之96年平均餘命,男性為75.09歲、女性為81.90歲計算,則原告甲○之餘命為
19.09年、丙○之餘命為29.9年,換算結果分別為229個月、358個月(小數點以下捨去);又原告除林盈如外,尚育有 林庚鋒林豐猛 2子,是以此計算並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761,
315元(計算式:14,226×160.5474÷3=761,315,小數點以下捨去),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則為:
1,037,568元(計算式:14,226×218.8093÷3=1,037,
568,小數點以下捨去)。⒊精神慰藉金:被害人林盈如為原告之獨生女,遭被告駕車
違規撞擊,跌落水溝後,棄置而延誤急救時間致死,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有難以言喻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3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46,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實為「大約晚上七點左右,我們由斗六開車去麥寮慈惠宮,是四個去,有我、車主張妙如、 黃世安 及我兒子張育誌,是我開車,經過虎尾、崙背直接到麥寮,大約八點多到達麥寮,在那邊待到大約九點初,我們才一起開車回來,回程黃世安在駕駛座,回程因為我要休息,所以由黃世安開車,我駕駛座的右邊,張妙如及張育誌坐在後座,黃世安開到東勢鄉要上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時就發生車禍,時間大約九點十五分左右。我與黃世安、張妙如都有下車來看,結果我沒有看到人。我問黃世安被撞到的人在哪哩,黃世安回答我說人已經掉到水溝內。後來我們就上車,黃世安就把車子開走,開到約五、六分鐘,發現前面保險桿掉落拖地發出很大的聲響,黃世安有下車查看,看到車牌不見,張妙如說要趕快回去現場去撿,不然會害死她,黃世安就在東勢鄉的下一個交流道回車返還現場,車子快要到東勢交流道時,他在快速道路看到救護車警示燈以為是警車,黃世安說他有前科就跑掉,把車子停在匝道上面,要我出面頂替他承認車子是我開的,張妙如又不會開車,我認為只是一般的車禍而已,我不得已只好替黃世安頂罪。」 云云 為辯,主張其既非肇事者,自不負賠償之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等女兒林盈如於96年11月24日下午9時15分許
,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雲153號公路6.6公里處與台78線匝道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致腦幹功能喪失、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敗血症、腦幹中樞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多重撕裂傷等傷害,延至同年1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99號相驗卷第17、35、40至50頁)足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至被告雖始終以其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云云為辯,惟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與被告同車之張妙如,於本件車禍事件在
本院刑事庭開庭時具結證稱:「當天乙○○說頭痛,要向我借車去麥寮許柯淀那裡收驚,我不放心所以坐在車上,黃世安沒有去,乙○○開車,我和他兒子一起坐在後座睡覺,後來我覺得有聲音,就問乙○○發生什麼事,他說好像撞到人,我就叫他把車開回原位,回到現場時我和乙○○下車,就打電話給 張連科 ,又打電話告訴我兒子、女兒,後來看到車子壞掉,沒看到車牌,就在地上找」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卷第118頁背面至第
124頁背面)。⒉其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查
覺車牌不見始返回肇事地點,並於到場警員盤問下坦承其為駕駛人,復於車禍發生一週後即96年12月1日,警局通知其製作筆錄時,再度自白其為肇事者,並詳細描述車禍發生情形為:「當時我行駛在153號公路最外側車道,我車子的速度大約40至50公里,當時我在與對方相碰撞上之前我都沒有看到對方,當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突然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才知道我車與人撞上了,我車子的車頭受損,第1次之撞擊部位為車頭」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99號相驗卷第9頁),繼於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綠燈轉過去時,沒有看到有車,等撞到時才知道車頭撞到機車,我的車頭壞掉了,我當時是要走匝道上東西向快速道路回斗六;路口是綠色的左轉燈號,我是等綠燈指示標誌亮時才左轉,照規定要左轉時是走內側車道左轉,但當時我走外側車道閃其他車輛,等內側車道來車經過後才左轉,左轉之前車子沒有停下來,當時的時速約50或60公里;我到路口之前沒有停車或減速,左轉要過安全島時有放慢速度,是綠燈我看沒車再過去;撞到之前都沒有看到車,是撞到才知道」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其二次之自白內容均就車禍發生細節詳盡描述,互核均為一致,內容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撞擊位置、現場跡證(見同上相驗卷第5至7頁、第24至34頁)等客觀證據相符,復與張妙如之證詞吻合,應可採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車子為黃世安所駕
駛云云,並以握有與黃世安對話錄音及譯文可佐。惟黃世安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乙○○與 張裕多 說我若不配合,承認是駕車之人,就要打電話叫少年把我押到別處,我是被押到里長辦公室的,我不配合,張裕多電話拿起來就要叫少年把我押到別處去」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被告既有要挾黃世安之舉,則其雖握有黃世安之錄音,但該錄音是否係黃世安因遭受威脅於情急之下所為,亦不無疑問。從而,被告縱有黃世安之錄音及譯文,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因未能提出任何佐據以明,且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第23
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通過交岔路口時,其號誌應仍為直行箭頭綠燈,被告未遵守號誌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致撞及被害人之車輛。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可見被告當時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致對向車道通行至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煞避不及而為被告撞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害人林盈如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其次,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發生本件死亡車禍事故,而被訴過失致死乙案,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並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網路版)可憑,被告猶仍以前揭情詞置辯要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㈣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林盈如之機車發生碰撞,林盈如因而死亡乙節,已詳述如前。而原告為林盈如之父母, 有渠 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民事卷第4頁)可稽,主張渠等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故而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理。爰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藥費、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林盈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伊曾為她支出醫藥費用4,924元及殯葬費用380,000元等情,有其所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湧原棺木店收據(均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原告為林盈如之父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依上規定,固非無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同法第1117條所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甲○名下有多筆房地產,總值約有數百萬元,每年亦有不少存款利息收入,而原告丙○名下雖僅有汽車1部,然每年之存款利息收入甚高(以一年定存利率1%多換算推估,其存款原本甚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甲○、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原告夫妻二人目前經營雜貨店乙節,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足見原告財力不菲,依其現在所有之財產狀況,足以供應其年老基本生活所需,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至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同法第194條所明文規定。而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為林盈如之父母,而林盈如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因本件車禍身故時年僅27歲,原告等人之精神所受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又原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喪女時年僅56歲;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喪女時年約52歲,二人為小學學歷。另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泥雜工及搬家工人,每月約有2萬多元收入等情,為被告所陳明在卷,97年所得為75,69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依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不但迅速開車逃離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逃避其責任,且於被害人死亡後,為求脫罪,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其犯行,甚至誣指他人為肇事者,繼而教導其子張育誌為虛偽證述以圖卸責,犯後態度甚為惡劣,犯罪情節亦屬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公允,均應予准許。
㈤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稱請求權人,在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⒈父母、子女及配偶。⒉祖父母。⒊孫子女。⒋兄弟姐妹。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林盈如之父母即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節影本1紙在卷可考。依上揭規定,原告每人可得分配之保險給付金額為75萬元【計算式:1,500,000÷2=750,000】。從而,原告每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每人已領得之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則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5萬元,應為1,134,924元【計算式:4,924元(醫藥費)+380,000元(殯葬費)+1,500,000元(慰撫金)-750,000=1,134,924】;另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應為750,00元【計算式:1,500,000-750,000=750,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甲○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額計為1,134,924元;,而原告丙○所受之損害額則為750,00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8月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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