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五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併案執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名元電器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伊置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工廠前之冷氣機一臺(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以車號000-000號機車搬運至臺北縣汐止市○○○路高速公路橋下變賣,得款三百元。嗣經員警循線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贓款三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並有前開贓款扣案可資佐證,足徵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二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上訴人所竊取之冷氣機固價值一萬五千元,惟上訴人變賣後僅得款三百元,犯罪所得利益甚微,且上訴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三種,原審未衡酌上情,逕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二千元折算一日,顯較一般同類案件之法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為高,而原審又未說明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之理由,本院因認原審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但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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