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97年度審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19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1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季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季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交付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使實施詐欺之人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詐取財物並躲避追緝,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捷運南勢角站附近,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旋由該名男子將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李季蓉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李季蓉提供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得手財物。嗣因該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騰逸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廖維辰、李思芸、蕭聖美、王浩羽、 王文君 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採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季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刑事卷第36頁、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核與被害人王騰逸、廖維辰、李思芸、王文君、蕭聖美、王浩羽及 范國隆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被害及匯款情節及證人 郭永珍 於警詢證述將自己之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交予母親即被告使用、證人 郭峻萌 於偵查中證述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係由其配偶即被告保管使用等語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77卷第20至21頁、第36至38頁、97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第3至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19卷第14至27頁、第10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4242號卷第26頁),並有郭永珍於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郭峻萌於新光銀行建成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廖維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思芸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王文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蕭聖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浩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范國隆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等件在卷可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77卷第24至29頁、第3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19卷第36至38頁、第51頁、第63至64頁、第74頁、第83頁、第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第6頁、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李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不詳男子之一次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王騰逸、廖維辰、李思芸、王文君、蕭聖美、王浩羽及范國隆等
7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自承將自己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併同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之成年男子,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而對被害人詐取財物,故被告交付此一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難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誤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又被告係以同一時、地之一個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之財物,原審誤認被告係以密接行為接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論以接續犯,且僅審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部分,未及審酌編號7之被害人范國隆被害部分,亦均有可議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雖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前述未及審酌裁判上一罪之犯行之情形,致該求刑顯失公平,是本件應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坦承犯行,並於原審當庭賠償到庭及提供受償帳戶之被害人廖維辰、李思芸、蕭聖美及王浩羽部分受騙款項,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提供受償帳戶之被害人范國隆部分受騙款項,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莊明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1│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000│郭永珍(被告之女)│├──┼───────────┼─────────┼─────────┤│2│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郭峻萌(被告之夫)│└──┴───────────┴─────────┴─────────┘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過程│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1│97年5月14│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王騰逸│王騰逸因而陷於錯誤,│││日上午某時│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依指示匯款10,000元至│││許│之虛偽訊息,使被害││郭永珍新光銀行南勢角││││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分行帳戶。││││買。│││├──┼─────┼─────────┼───┼──────────┤│2│97年5月12│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廖維辰│廖維辰因而陷於錯誤,│││日某時許│刊登拍賣PS3主機之││依指示匯款8,500元至││││虛偽訊息,使被害人││郭永珍新光銀行南勢角││││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分行帳戶。││││。│││├──┼─────┼─────────┼───┼──────────┤│3│97年5月13│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李思芸│李思芸因而陷於錯誤,│││日某時許│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依指示匯款6,620元至││││虛偽訊息,使被害人││郭永珍新光銀行南勢角││││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分行帳戶。││││。│││├──┼─────┼─────────┼───┼──────────┤│4│97年5月14│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蕭聖美│蕭聖美因而陷於錯誤,│││日某時許│刊登拍賣手機之虛偽││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郭永珍新光銀行南勢角││││錯誤而下標購買。││分行帳戶。│├──┼─────┼─────────┼───┼──────────┤│5│97年5月14│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王浩羽│王浩羽因而陷於錯誤,│││日某時許│刊登拍賣隨身電腦與││依指示匯款18,000元至││││PSP之虛偽訊息,使││郭永珍新光銀行南勢角││││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分行帳戶。││││標購買。│││├──┼─────┼─────────┼───┼──────────┤│6│97年5月14│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王文君│王文君因而陷於錯誤,│││日10時許│刊登拍賣手機之虛偽││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郭永珍新光銀行南勢角││││錯誤而下標購買。││分行帳戶。│├──┼─────┼─────────┼───┼──────────┤│7│97年5月17│以電話向被害人訛稱│范國隆│范國隆因而陷於錯誤,│││日16時35分│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依指示匯款22,286元、││││被害人之單筆付款誤││10,751元至郭峻萌新光││││以分期付款處理,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至自動付款機辦理取││││││消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