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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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具及作物,駕駛即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5年5月29日7時37分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搭載竹木由屏東縣高樹鄉台27線(即南華村世一路)39公里處附近之香蕉園小路駛出,欲右轉彎駛入台2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後方竹木長度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而依當時之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潘克東 自其左側之台27線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即貿然右轉彎,駛入台27線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且後方竹木長度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復未在後端懸掛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潘克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於距該小路口10.5公尺處,身體頸部自後追撞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突出之竹木,潘克東因而人車向前傾倒,受有頸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潘克東之父己○○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自上開香蕉園岔路駛入台27線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約10.5公尺處發生撞擊,當時車輛後方載有竹木,長度超過標準,且未懸掛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及被害人潘克東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且被害人係撞擊到伊所駕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處,與伊所載竹木長度過長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附卷為憑。而依鑑定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外觀僅有頸部挫傷6x5公分及該處皮下血腫7x7公分之傷勢(相驗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被告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自承:車輛後方載運竹木之長度與現場模擬照片之情形相同,但數量僅約一半等語,而被害人身長171公分,有上開鑑定驗斷書可稽(相驗卷第37頁),本院乃以身高相仿之員警(
172公分)騎乘被害人之同型機車實地檢測,依竹木擺放之位置,撞擊點恰係在脖子與胸口間之位置,而若係撞擊該自小貨車後方車尾,則撞擊之高度係在腹部附近,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48、50、51、52頁),對照被害人所受傷勢位置,並參以撞擊位置除遺有機車碎片外,尚有殘餘木屑之情研判(相驗卷第15、17、18、19頁照片),被害人應係先撞擊到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後方突出之竹木,方會在頸部位置留有明顯之挫傷。再者,被告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即已將後方所載竹木由自小貨車上移走,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意欲掩飾被害人係撞擊到其自小貨車後方突出竹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將竹木取下,係要送被害人就醫云云,然竹木係放於其自小貨車後方置物位置,該處並無座位,苟被告要送被害人就醫,衡情應係攙扶被害人至自小貨車右前座位,豈有將被害人置於車後置物位置之理,足徵被告上開辯詞顯違常情並不足採。
(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害人當時是撞到車子,不是撞到後方竹子云云(本院卷第73頁),然經本院再次詰問其為何如此確定,證人改證稱:因為撞擊力很大,碰一聲,我看到時,機車已經撞到小貨車等語(同上頁背面),參以其復證稱:當時下大雨,其距離車禍撞擊位置約100公尺等情(本院卷第72頁背面),衡情其應無法看清確實之撞擊位置。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撞到的瞬間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在機車旁邊等語(本院卷第74頁),甲○○證稱:看到車禍時,被害人躺在小貨車駕駛座的左邊(本院卷第75頁),上開三位目擊者所述看到車禍之情形各有出入,然此顯係因當時下大雨,且渠等均係聽聞撞擊聲或看到機車撞倒後,才目擊現場情景,而依機車行進之慣性,被害人撞到後方竹木後,人車均會往前傾倒,則渠等看到機車撞到自小貨車,及被害人倒地之位置,均非關於第一撞擊點之供證,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害人係先撞擊到被告自小貨車後方竹木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貨車之裝載,伸後長度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之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台27線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且後方竹木長度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復未在後端懸掛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致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有過失情事,委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本件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自首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自首之規定,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告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具及作物,為其所自承,則駕駛為其附隨之輔助事務,並與其履行農務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自屬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於事實欄記載為附隨業務,但法條誤引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人於死,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之痛苦甚鉅,犯後復執詞辯解,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素行尚佳、被害人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