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鳳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臺北市○○區○○路2段66號3樓「丙○○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戊○○、甲○○、丁○○為該診所護士。丙○○於民國96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診所內,見丁○○拿面膜予戊○○,心生不悅,欲追打丁○○,戊○○上前阻止,詎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蝴蝶刀在戊○○面前比劃,進而以蝴蝶刀劃傷戊○○右手背,致戊○○受有右手背2.5×0.1公分之刀傷傷害。嗣戊○○離職,於同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與友人 蔡竹宮 前往上開診所領取尚未給付之薪資,丙○○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戊○○、蔡竹宮嚇稱:我是竹聯幫老大,你們領完錢不要跑,要叫黑社會的人看清楚你們的長相,知道你們住哪裡,隨時可以找到你們等語,使戊○○、蔡竹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丙○○於同年7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診所內,因病患醫療費問題與甲○○發生爭執,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雙臂4處瘀傷(各約2×1、2×2、3×2、4×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次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蔡竹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具結在卷,此有結文在卷可考,且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證人,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證人證言尚不生影響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附於偵查卷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3-1、14頁),及附於本院卷之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部外傷簡圖、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紀錄,均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為之記載及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惟查⑴被告確有持蝴蝶刀劃傷戊○○右手背,致戊○○右手背受有2.5×0.1公分之刀傷傷害,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丁○○拿二片面膜給我,之後不知道何事,被告要打丁○○,我上前阻止,之後被告打我約五拳,丁○○站在我旁邊,被告罷手之後,又去辦公室拿出一把水果刀在我面前晃,說那把水果刀很利,問我要不要試試看,當時我會痛就哭,我手一邊擦眼淚,那把刀就弄到我手臂,現在還有很深的一道疤。」、「我自己有稍微擦優碘,沒有請甲○○幫我治療」、「(辯護人問:你說的水果刀是一般的水果刀?)是折疊式的蝴蝶刀」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0、19
1、192、195頁),核與證人 林淑貞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醫師打她(戊○○)之後,叫我去看她的傷。」、「(辯護人問:你有無問戊○○發生何事?)有,我看她手上有條很大的傷,有流血,我問她為什麼,她說,醫生拿刀劃,我問她是否是早上那把蝴蝶刀,她說是,因為他早上有拿那把刀出來晃。」、「她手上(哪隻手忘記了)有一道傷口,血已經止住了,我要幫她擦藥,她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8頁)相吻合,此外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見偵查卷第13-1頁)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2月21日函所附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33、34頁)在卷可參。⑵被告有於96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於上開診所,對戊○○、蔡竹宮嚇稱:我是竹聯幫老大,你們領完錢不要跑,要叫黑社會的人看清楚你們的長相,知道你們住哪裡,隨時可以找到你們等語,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偵訊時你說被告在診所恐嚇你、你朋友蔡竹宮,這是事實?)是事實,那時丁○○在前面,還有剛剛的證人乙○○(她在後面),被告(在辦公室)還說要她(丁○○)看好我們,他去打電話找竹聯幫老大、兄弟來看我們的長相,以後要跟蹤我們」(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竹宮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戊○○、蔡竹宮二人之證述應可採信。⑶又被告於96年7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診所內,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雙臂4處瘀傷(各約2×1、2×2、3×2、4×3公分)等傷害,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用手打我頭,一陣亂打,所以我用手去護我的頭,我手臂上都是傷。」、「(問96年7月14日你何以到三總驗傷?)因為我97年7月
12日被打之後炒菜時手上有傷被先生看到,我先生帶我去驗傷。去三總是因為我習慣在那邊看病,被打當日我沒有去看病。」、「(辯護人問:你離職時間?原因?)97年7月
15日。因為被告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
184頁)甚詳,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4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6月2日函所附之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部外傷簡圖(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在卷可參。⑷至於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大多以「沒看到」、「不記的」等避重就輕之語帶過,然證人丁○○仍在被告診所服務,證人乙○○雖已離職,惟仍在醫療體系服務,囿於護士對醫師之敬畏,大多均抱著不願得罪醫生之心態,其證詞難免有所保留,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被害人均於遭被告毆打後即自行離職,並非遭被告解聘,與被告又無挾怨,若非確遭被告毆打或以刀劃傷及恐嚇,而憤怨難平,豈會甘冒自絕於醫療體系外之風險而挺身提出告訴,是彼等之證言應可採信。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同時同地恐嚇戊○○、蔡竹宮,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罪。被告先後2次傷害及1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傷害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該次所犯之傷害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持以傷害戊○○之蝴蝶刀,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起訴書另載「丙○○以手毆打戊○○臉部、左手臂及胸部,致戊○○受有臉部、左手臂、胸部紅腫之傷害」,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之傷害行為,經查被害人並無此部分受傷之診斷證明,雖被害人另提出其受傷之照片,惟相片並無拍照之日期,且被害人稱相片係以數位相機拍照,然卻無法提出數位相機之電子檔,以供本院查驗相片係何時所照,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傷害行為有無關聯性,故被害人所提相片所顯示之傷勢即起訴書所載之「臉部、左手臂、胸部紅腫之傷害」,尚難認定係被告96年3月1日該次傷害行為所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