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丁○○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於民國68年11月15日被被繼承人甲○○單獨收養,甲○○既歿,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乙○○即為甲○○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乙○○及原告應屬必須合一確定,惟乙○○迄今仍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為免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之虞,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迅賜裁定命乙○○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但相對人不願擔任本件原告,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計有:被繼承人生前存款提領部分、死後存款提領部分、生前贈與被告丁○○土地部分。惟其被繼承人甲○○生前存款提領,係被告丁○○與被繼承人因婚姻關係互為代理提領,以供生活家用,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土地一事,相對人曾親自見聞,並確認此贈與為被繼承人甲○○之本意,是系爭土地已為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後存款之提領,則應被列為遺產,被告丁○○亦多次表示就此部分願意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依法分割遺產,惟遭原告反對,不願意就此部分分割遺產。是本件應無起訴必要,相對自拒絕與聲請人同為原告而枉費訴訟資源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丁○○將被繼承人甲○○遺產新臺幣3,382,846元返還聲請人暨其餘繼承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29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認台北市○○區○○段2小段二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暨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相對人陳明不願任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惟本院衡酌原告之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告生前領取被繼承人存款及受贈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繼承人等受損害,乃屬實體問題,應經法院審理後方能確知,因認相對人所主張事由,尚非得作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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