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判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系爭由上訴人冒用乙○○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背面除記載上訴人之綽號「美琪」及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外,另載○○○鎮○○里○○路○巷○○號836347乙○○、0000000 盧貞如 、0000000000 盧禹帆 、振興大旅社等字樣,其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與上訴人及乙○○之字跡筆劃特徵均不相符,然依證人 鄭志鴻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上開本票背面之字樣或係伊先前僱用之人所記載,或係上訴人所寫,伊不知道等語,則上開本票背面所載字樣,即未必由上訴人親自書寫,其係由 鄭某 僱用貸放款項之人,依其口述記載,非無可能,是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本票背面字跡之鑑定結果,尚不能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雖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然對判決既不生影響,即不屬於判決理由必須記載之範圍,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證人乙○○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向經營地下錢莊之鄭志鴻借款等語,然渠嗣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迭次否認該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證稱伊當時係至警局領取伊遭竊之身分證,警員告訴伊只要簽個名,將身分證領回即可,筆錄係警員自己寫的,伊不知內容等語,而另證人鄭志鴻亦一再證實,並當庭指認確係上訴人出面以系爭本票向伊借貸無誤,此似徵卷附乙○○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與實情不無出入。原判決於理由內亦已說明警員 童寶榤 於原審結稱該乙○○之筆錄係依 盧女 之供述所記載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換言之,原審因之已否認乙○○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則其判決理由對此未再進一步予以敘明,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顯然於判決無影響,皆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此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