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建江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謝建江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民國102年3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名下財產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兩份,依本院函文到之日計算辦理終止契約可得之解約金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269元、2,366元,總計3,635元。惟財團費用應優先於清算債權受償,而本件郵務送達費用,於本件再行公告分配、通知領款及裁定終結後,則應再繳納1,346元。故前開保單解約金或債務人提出代替之現款3,635元,扣除財團費用1,346元,可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僅有2,289元。審酌各債權人受償金額至多百元,顯認無變價、處分之必要,,應將該財產返還予債務人,再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