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投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投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投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明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明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谷明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11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接續徒手竊取 田孝明 所有之機車鑰匙後,將上開鑰匙插入停放在該處田孝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田孝明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4月9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地○村○○巷00○0號前,查獲谷明郎騎乘上開機車,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田孝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明郎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孝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取擷取相片3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4幀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10至12頁、7頁、19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鑰匙及上開機車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行竊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先後竊取機車鑰匙及上開機車之竊盜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4萬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