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5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549號上訴人 黃晉偉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1、92、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查獲其分別漏報各年度取自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舫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4,388,553元、24,739,702元、22,202,999元、6,107,951元,及薪資所得571,729元、814,383元、677,954元、1,601,953元,乃通報被上訴人函轉民權稽徵所併同其他短漏報所得,分別核定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650,497元、26,352,725元、23,650,961元及8,685,435元,補徵應納稅額5,384,232元、9,603,517元、8,546,495元及2,561,132元,並經被上訴人處罰鍰2,692,116元、4,800,250元、4,262,554元及1,280,541元。上訴人不服,就取自明舫公司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罰鍰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將上訴人於91至94年度因明舫公司分配上開實際盈餘所獲取之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技術股東紅利、額外獎金及股東紅利等所得,歸課各取得年度之薪資及營利所得,並分別轉正薪資所得為7,718,361元、15,066,085元、15,366,960元、7,709,904元及營利所得為7,241,921元、10,488,000元、7,513,993元、0元(經被上訴人轉正後上訴人94年度並無營利所得)併計綜合所得課稅,補徵應納稅額及處罰鍰,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所得乃上訴人以個人股東身分投資海外即所謂境外公司應分配而未實際分配之所得,該境外公司乃另行成立之個別法人,與原判決所指之明舫公司乃兩個各別法人,其在境外公司獲可分配之所得,並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迄目前並無應課稅之依據。被上訴人卻核課稅捐,影響人民權益,已違反兩項國際人權公約,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上訴人僅屬信託登記之股東,其享有之股東權益包括系爭所得,上訴人並非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人與享有人,原判決仍認定為上訴人享有並資為課稅基礎,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課稅與公平原則。(三)原判決依相關刑事案件所附扣案之股東會議紀錄、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書、保留盈餘變動表、股利分配表及相關人員訊問筆錄,遽為課稅依據並未為相關應為之帳證核實查證,而對證人所證述有利上訴人之情節,原判決未及注意,亦有違誤。(四)上訴人既僅為信託登記之名義股東身份,如何確認有實際之所得可資享有並已實際取得,仍屬爭議,上訴人有無漏報或短報之預見與過失,影響上訴人是否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審未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係明舫公司之股東,明舫公司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經人檢舉以不正當方法設立海外紙上公司,操縱該公司營業收入,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查得該公司為規避稅捐義務,由股東 曾錦珍 規劃,經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同意,於海外成立徒具形式之紙上公司,由上訴人等指示公司業務人員將原以明舫公司或明舫公司之英文名稱DATAKING之名義所接之訂單,藉該等境外公司名義填載,操縱公司營業收入,實際盈餘為該公司所有。嗣經該公司於91至94年度分配公司實際盈餘予公司各股東,上訴人於91至94年度自明舫公司所獲取之董監事酬勞、執行股東紅利、技術股東紅利、額外獎金及股東紅利等所得,歸課各取得年度之薪資及營利所得,經被上訴人轉正後歸課上訴人各年度之薪資所得為7,718,361元、15,066,085元、15,366,960元、7,709,904元及營利所得為7,241,921元、10,488,000元、7,513,993元、0元。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91至94年度分別取得之薪資及營利所得併計綜合所得課稅,予以補徵應納稅額5,384,232元、9,603,517元、8,546,495元及2,561,132元,並無不合。(二)依明舫公司91年第1次股東常會、92年第1次股東常會、93年股東常會會中報告前一年度(即90、91及92年)財務狀況(均包括大元公司損益),及決議盈餘分配項目及發放方式資料,核與98年11月19日明舫公司股東曾錦珍等人提出之股利分配明細表盈餘分配總額相符;且上開股利分配明細亦經明舫公司股東曾錦珍、 林宗福 、 郭培權 、上訴人、 劉石崇 及會計 黃玲玉 ,於98年11月19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稱是以上開股利分配明細表,作為分配股東股利之分配依據。況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欄第2項亦自承取得系爭所得,是上訴人於系爭年度有取自明舫公司之系爭所得,應堪認定。(三)明舫公司94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其中第2案已明載明舫公司董事曾錦珍於94年2月24日至明舫公司財務部要求查閱海外子公司帳冊,遭監察人及董事郭培權拒絕;第4案有關海外子公司及境外控股公司之股權分配比例案說明欄更明確載明:「臺灣明舫公司對海外設有RICHMAN控股大元廠信託登記股東:郭培權董事及劉石崇董事;SERAFINI控股龍泰公司信託登記股東:黃晉偉董事及林宗福董事。」另第7案亦說明明舫公司有轉投資大翔機械廠,明舫公司占49%之股權。
第10案更說明「龍泰設立登記資本額為美金一仟萬,但股東會決議投資美金五百萬…林董提案公司(明舫公司)持續向象山政府補滿至美金1,000萬元註冊資本額。」足證上開子公司確為明舫公司投資設立。另明舫公司92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其中第1案報告91年財務狀況已認列明舫公司轉投資之大元公司之盈餘,第2案報告91年度營業帳況亦列有轉投資之大元公司之營業額,第4案91年度盈餘分配亦將母公司明舫公司之盈餘與轉投資之大元公司盈餘加總計算分配盈餘,足以證明大元公司確為明舫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並非股東個人投資之公司。而明舫公司轉投資大陸寧波龍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其設廠過程並於明舫公司92年度第1次股東會第3案中就寧波廠進度說明及決議進行討論,亦足以證明大陸寧波龍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為明舫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並非股東個人投資之公司。基此,明舫公司轉投資之海外公司所得,其海外公司之盈餘均納入明舫公司之盈餘而為分配,屬明舫公司之盈餘分配。因此,上訴人主張上開海外子公司為股東個人所投資設立,其所得為國外所得云云,核不足採。(四)上訴人取自明舫公司之所得,並未依法誠實申報合併報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除應依法補稅外,亦與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或短報」情事相符。又查上訴人91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營利及薪資等所得,亦難卸其責,即應受罰。是被上訴人併同其他短漏報所得,分別按所漏稅額5,384,232元、9,600,500元、8,539,119元及2,561,083元,分別處0.5倍罰鍰2,692,116元、4,800,250元、4,262,554元及1,280,541元,亦無不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