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告 蘇俊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另案執行查封全部取償,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2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顯係重複執行,所為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台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之每月薪資債權1/4及各項獎金1/2,於債權人執行名義金額(即本金新臺幣(下同)①14,288,02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②2,48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6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將債權移轉於被告之移轉命令應予撤銷。是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應以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即本金14,288,020+2,480,000元=16,768,02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576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58,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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