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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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勳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5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勳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勳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吉當舖」之實際負責人。適有 王福財 因急欲償還友人欠款而需款孔急,於民國97年12月13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大吉當舖」,要求以該車為擔保借款,詎林柏勳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同意貸予王福財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6,500元(換算月利率7.5%,即年利率90%),並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16,500元及該自小客車欠繳之牌照稅22,460元、燃料費6,21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1,800元(前述稅、費、罰鍰部分由林柏勳代王福財向主管機關繳納完畢,仍屬林柏勳貸予王福財之款項範圍),實際交付173,030元予王福財,且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實際將上開自小客車留取為質當物,僅收取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後,任由王福財繼續保有使用該車。嗣王福財無力如期繳交第二期利息,延後若干時日始至「大吉當舖」繳息,加計遲延時日之利息後共支付利息25,000元,於第三期利息繳息日屆至時又因財力不足,而僅支付利息11,000元,合計支付利息52,500元,林柏勳即以上開方式向王福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王福財無力再支付任何本息,林柏勳遂至王福財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取回,以14萬元售出。後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他案時發覺上情,而主動偵辦。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林柏勳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柏勳固坦承係「大吉當舖」實際負責人,及被害人王福財曾於97年12月13日駕駛ZM-9292號自小客車前往該當舖,以該自小客車擔保而約定借款22萬元,被告交付借款予被害人王福財時,先行扣除該自小客車欠繳之牌照稅22,460元、燃料費6,21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1,800元,並代王福財繳納完畢,嗣因王福財無力支付本息,而遭被告將該自小客車拖回拍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借給王福財22萬元,是依當舖業之規定收月息4分,不是月息7.5分,也沒有預扣第一期利息,王福財借款當天就有把該自小客車質當在當舖,直到98年1月19日因王福財有需要,才又把該自小客車借給王福財使用,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之期間內確實有留車在當舖,這段時間伊是將該車放在東亞車庫云云。辯護人則以:⑴依證人王福財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習慣向當舖借款,而王福財向被告所借款項既係用以歸還他家當舖,其自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縱認被告取得高利,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⑵證人王福財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之當票明載月息以4分計,既約定月息4分,依常理,王福財自不可能給付超過4分之利息。且倘被告與王福財約定利息係每月16,500元,則證人王福財僅繳納11,000元利息時,被告應會不願意收受,自難僅憑王福財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犯行。⑶證人王福財於偵訊中曾證稱:向被告借款22萬元實拿20萬多一點等語,然王福財借款當時確有預扣稅金、罰款等款項,於此情形下,王福財還拿到20萬多一點,則被告自不可能有預扣利息之情事。綜上,本件被告並無重利之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自97年9月4日起向他人頂讓「大吉當舖」後,自任實際負責人,經營該當舖,並以其母 林子筠 之名義登記為該當舖名義負責人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林子筠警詢 陳述可佐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487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復有高雄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影本、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影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堪可認定。又被害人王福財前於97年12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大吉當舖」,以該自小客車擔保而向被告借款22萬元,被告交付借款予被害人王福財時,先行扣除該自小客車欠繳之牌照稅22,460元、燃料費6,21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1,800元,並代被害人王福財繳納完畢,嗣因被害人王福財無力支付本息,而遭被告將該自小客車拖回,以14萬元售出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王福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影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0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09號卷《下稱審簡卷》第33至37頁),且有上開ZM-9292號自小客車車籍、欠稅費等資料查詢畫面、當票影本各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偵影卷第20頁),亦堪認定。
(二)證人王福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用伊的車子向「大吉當舖」借22萬元,對方說月息7分5,伊每月13日要繳16,500元利息,本金則看伊能還多少就還多少,伊的車沒有留在當舖,對方也沒有說要收倉棧費,借款時伊有開車去給當舖看,對方扣了伊的行照正本,影印一張行照給伊,當天伊就把車開回家繼續使用,因為伊的車子要做生意,伊在賣魚要載魚,當舖除了向伊收利息、稅金、罰鍰外,沒有向伊收其他費用,也沒有收停車費。伊借款當天先預扣第一期利息16,500元,及牌照稅、燃料費、罰鍰等,共扣了4萬多元,當舖有幫伊代繳上開稅費、罰鍰,繳清時有拿收據給伊。之後伊付了2次利息,分別是25,000元、11,000元,繳25,000元是因為伊逾期,繳11,000元是因為伊錢不夠,只能先繳11,000元,之後伊就沒有繳,車子被當舖拖走等語(見偵影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審簡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東亞車庫負責人 楊黃緹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東亞車庫沒有在97年12月13日到大吉當舖把ZM-9292號自小客車開回車庫停放後,又在98年1月19日把車開回大吉當舖,因為大吉當舖是在98、99年的交界才與東亞車庫合作停車,所以97年底98年初並沒有進車等語(見審簡卷第37至39頁),復有被告於偵訊中庭呈之東亞車庫名片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頁、審簡卷第47、50頁)。衡諸依現存卷證觀之,證人王福財、楊黃緹湄與被告均無何仇恨糾紛,而證人王福財雖曾向被告經營之當舖借款,但其歷次關於借款時間、金額、利息約定及實際繳息、有無留車、由被告代繳相關稅費、罰鍰等陳述均屬相符,且其證稱並未留車在大吉當舖等語,核與證人楊黃緹湄證稱:不曾至大吉當舖將證人王福財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開回東亞車庫停放等語可互為佐證,足認證人王福財、楊黃緹湄上開陳述均堪採信。準此,被告貸予證人王福財22萬元時,約定每月收取16,500元利息,年利率達90%(換算月利率為7.5%,計算式為:16500÷220000=0.075=7.5%,年利率為90%,計算式為:7.5%×12=90%),且僅留存被害人王福財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而未將被害人王福財持以質當之該自小客車留取為質當物等事實,即堪認定。至被告於借款當時預扣上開自小客車欠繳牌照稅22,460元、燃料費6,21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1,800元,合計30,470元部分,因該部分款項原即為王福財應納之稅費及交通罰鍰,被告僅係自其貸予王福財之款項中預扣後代王福財繳納之,是上開稅、費、罰鍰之款項自應視為被告貸予王福財款項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三)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
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營之大吉當舖貸予被害人王福財22萬元時,僅留存王福財上開汽車行車執照,而未實際收取占有汽車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經營之大吉當舖自始未取得質權,本件應屬一般借貸性質,而非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不得依上開當鋪業法所規定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而被告就本件貸款向被害人王福財收取年利率90%之利息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衡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一般民間貸款亦多為月息3分利(即年利率36%),與此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本件被告經營之大吉當舖所收取之年利率90%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又證人王福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利息這麼高,你還要借錢?)當時欠朋友20萬元要還,所以伊才向當舖借。在向被告借錢之前,伊有向朋友借,但都借不到。伊是先跟別家當舖以上開自小客車借10萬元,後來去問大吉當舖是否能多借一點,大吉當舖說可以借20萬元,伊問是否可以多借一點,後來借22萬元,其中10萬元用來償還另一家當舖的借款10萬元等語(見審簡卷第37頁),足認證人王福財係因告貸無門始向當舖借款,又因前一家當舖願出借之款項僅有10萬元,不敷所需,才再向被告經營之大吉當舖借款。參以被告貸予證人王福財22萬元所約定之年利率高達90%,且於交付借款本金當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16,500元,不僅遠高於民法規定之約定年利率20%上限,亦高於目前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常見之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衡諸常情,證人王福財倘非需款孔急,何須以年利率高達90%之條件向被告借款?均足認證人王福財向被告借款當時確係處於急迫之情狀。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王福財向被告借款當時並無急迫之情事云云,尚難採認。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害人王福財向大吉當舖借款時所簽立之當票載明月息以4分計乙節,有該當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影卷第20頁)。惟查,被告在被害人王福財急迫之際,貸予本金22萬元予王福財,並約定年利率為90%(即月息7.5%),嗣王福財曾繳交2次利息,分別為25,000元及11,000元,業如前述。而證人王福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簽當票時沒有注意看當票寫月息4分,伊不知道利息是幾分,只知道利息錢是每個月16,500元等語(見偵影卷第25頁、審簡卷第34頁),衡諸被害人王福財於借款當時既有急需,則其未及注意當票上有關月息4分之記載,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害人王福財當時既有求於大吉當舖,衡情,則縱其明知當票上註記月息4分,對於被告要求實際上以月息7.5分計息,亦僅有接受之餘地,是其事後依大吉當舖之要求繳交逾月息4分之利息乙節,亦屬事理之常。
又被告經營當舖業,將本求利,出借款項予持當人之主要目的即在收取利息,縱被害人王福財因無力支付約定之利息全額,而於第2次繳息時僅繳交11,000元,被告亦無不予收受之理。辯護人關於此部分所為辯護,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復辯稱:自97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月19日有留車在當舖,是放在東亞車庫,直到98年1月19日因王福財有需要,才又把該自小客車借給王福財使用云云,並於99年10月20日委由辯護人具狀提出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1份,內容略為:立切結書人為王福財因急需用車,向當舖商借使用等語,切結書末行所載日期則為98年1月19日,資以為據,有該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62號卷第37頁)。然被告並未實際收取占有王福財持以質當之自小客車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東亞車庫負責人楊黃緹湄前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參以證人王福財於98年3月3日、98年7月14日偵訊中到庭作證時,均明確表示並未將上開自小客車留在大吉當舖,係借款當天就將該車開回等語,而本案偵查檢察官於98年6月18日、98年8月11日訊問被告時,均曾將證人王福財前開證述要旨告知被告,有各該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影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他字卷第
5、19至20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452號卷第5頁),則被告於98年6月18日即已知證人王福財否認有留車在大吉當舖一事,卻仍遲至99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後階段始委由辯護人提出前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則該切結書是否確係被害人王福財於98年1月19日親自簽署後交由被告收執,不無可疑;況且本件被害人王福財係於97年12月13日前往當舖借款,苟被告當日確有要求被害人留車,而被害人請求被告出借車輛使用,理應於97年12月13日即簽立切結書,怎可能延至98年1月19日始簽立上開切結書?若被告於被害人前往借款時並未要求被害人留車,該車既仍由被害人繼續使用,被害人又何需於98年1月19日再簽立切結書交予被告?從而,尚難僅憑該份切結書逕認被告於貸款當時確有實際收取占有上開自小客車。
(七)又證人王福財固曾於偵訊中證稱:向大吉當舖借款22萬元,先扣利息16,500元, 伊實 拿20萬多一點等語(見偵影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然被告貸予王福財之款項中,包含被告代王福財繳納上開自小客車之牌照稅22,460元、燃料費6,21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1,800元,合計30,47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王福財證述如前,是此部分仍屬王福財貸得之款項,則證人王福財主觀上應係認該部份稅、費、交通罰鍰之款項仍屬其所謂實拿之部分,始為如上之陳述,其陳述並無何瑕疵可指。辯護人執此為據,辯稱:在預扣稅金、罰款情形下,王福財仍取得20萬元多一點之款項,足認被告無預扣利息之情事云云,無足採認。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對被害人王福財所為之3次重利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以質當為名,實為從事高利放貸事務,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高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惟審酌被害人王福財借款當時雖有急迫之情,然仍出於其自由意志借款納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向被害人王福財收取之利息數額、次數,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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