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接管經營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28號抗告人 林丙丁 抗告人與相對人 歐晉德 因接管經營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係以歐晉德為被告提起本件「接管經營權」訴訟,經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狀」,其上固記載「被抗告人賴錦華(民事第六庭法官)、被抗告人沈世儒(民事第六庭書記官)」(即原裁定法官及書記官),惟核其內容係針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是本件相對人應列為原裁定之被告即歐晉德,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出「聲請起訴狀」,對於相對人歐晉德請求「接管經營權」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審補字第601號裁定命伊為補正相對人即被告詳細地址、伊之最新戶籍謄本,相關證據影本等等,及命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伊不疑有詐,予以補正後,原法院竟以裁定將接管經營權之案件移轉管轄於士林地院,違反審判管轄權,原法院乃台北市民之司法審判主軸,無根據竟將移請毫不相干二等士林地院審判,未依法裁判,自為濫權違反法令之行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當係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以原就被」原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接管經營權案件,依其陳報,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此觀抗告人起訴書狀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45頁),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自應由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亦即士林地院管轄。是抗告人於99年4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請求接管經營權所提出之聲請狀(見原審卷第3至15頁),因其上並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詳細住所地,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職權裁定命抗告人先行補正(見原審卷第41頁),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式後,再裁定移轉管轄,經核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主張皆為實體上主張,亦非未具管轄權之原法院所得審酌之事由,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為移轉管轄,未予調查、審理,有違法行為云云,即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