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9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被害人 陳麗毓 、 黃柏盛 等2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竟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056號被告林俊宏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2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見網路上刊有「要找缺錢的人,可以幫助你們,需出租提款卡」之廣告,在與刊登者聯絡後,即於99年2、3月間某日,在新竹巿林森路「湯姆熊遊藝場」前,以每1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下運動網站人員」之人,而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㈠99年4月12日22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麗毓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陳麗毓信以為真,於同日22時50許,在新竹巿光復路一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因而匯款9,999元至林俊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㈡99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柏盛誆稱:可與其援交,惟需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云云,致黃柏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台中巿中港路二段122-17號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因而匯款8,003元至林俊宏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陳麗毓、黃柏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之供述。│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出代價購買其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機關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臺灣目││││前各金融機構分行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誠無需以每本帳戶2,000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該項存款││││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租用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顯見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㈡再者,被告係以每本帳戶2,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苟非承租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何以每本帳戶││││2,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況被告││││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曾在││││國內知名電子大廠「台積電」公司││││任職,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當能預││││見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購、承租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被害人陳麗毓、黃柏│證明被害人2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盛於警詢時之指訴。│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事實。│├──┼─────────┼────────────────┤│三│㈠被告上開台新銀行│證明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帳│││及富邦銀行交易明│戶係其親自申請之事實及被害人2人│││細表各1份。│於上揭時間,有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㈡被害人陳麗毓提出│戶內之事實。│││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㈢被害人黃柏盛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富邦銀行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2人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檢察官莊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