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廷被告張簡毅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妍廷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簡毅謹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妍廷係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73號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 俊成 電子遊戲場(下稱俊成遊戲場)』之負責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林妍廷經營俊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臺,並
僱用被告張簡毅謹為員工在上開遊戲場工作,負責看顧機臺、兌換代幣、洗分、開分及兌換賭資現金,由賭客依開分或投入代幣押分,未押中部分,則該次賭資歸遊藝場負責人即被告林妍廷所有;押中部分,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分數後兌換寄分卡,並持之兌現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核被告林妍廷、張簡毅謹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等2人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妍廷於員警查獲時雖未在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被告林妍廷手足之延伸,其分擔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又賭客 劉澤峰 與店家即被告林妍廷、張簡毅謹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林妍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不以合法方式營業取財,竟在其所經營遊藝場內,擺放電玩機臺之方式從事賭博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查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多達24臺,足認該遊藝場甚具規模,侵害法益之非難性亦較高,至被告張簡毅謹係為謀生計始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自較被告林妍廷輕微及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又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妍廷罰金新臺幣1萬6000元、被告張簡毅謹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又被告張簡毅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因年輕識淺、謀職不慎,偶罹刑典,且任職期間亦未滿1月,犯罪惡行、涉案情節均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張簡毅謹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有現場查獲相片可憑,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附表二所示在店內櫃檯扣得之現金4090元,係在籌碼兌換處之財物,皆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均為被告林妍廷所有,惟與被告林妍廷、張簡毅謹之前開賭博犯行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即賭客劉澤峰所涉賭博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妍廷經營俊成遊戲場並雇用被告張簡
毅謹負責管理賭具、開分洗分、兌換賭博所得之現金及賭客劉澤峰於該遊戲場賭博行為,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然查,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其營利之來源必須附麗於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如抽頭、收取租金或變相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獲利之來源係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即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賭博罪。
㈢本件賭客劉澤峰與店家間財物之得喪,係由機具內之IC板程
式偶然之決定,店家並無藉兌換比率或其他名目收取任何比率差額或費用,是被告2人既未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中抽取金錢以圖利,其2人自難認有刑法第268條所定意圖營利之要件。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
2人另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與前開共同賭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1│├──┬─────────┬─────┬─────────┤│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星鑽97電子遊戲機臺│8臺│其中,扣押物品目錄│││(均含IC板)││表編號6之星鑽97電│││││子遊戲機臺為賭客劉│││││澤峰於現場打玩。│├──┼─────────┼─────┼─────────┤│2│超悟空電子遊戲機臺│2臺││││(均含IC板)│││├──┼─────────┼─────┼─────────┤│3│HUGA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4│5PK電子遊戲機臺│2臺││││(均含IC板)│││├──┼─────────┼─────┼─────────┤│5│滿天星電子遊戲機臺│9臺││││(均含IC板)│││├──┼─────────┼─────┼─────────┤│6│雙人座賽馬電子遊戲│1臺││││機臺(內含IC板3片│││││)│││├──┼─────────┼─────┼─────────┤│7│SEGA賽馬第二代電子│1臺││││遊戲機臺(內含IC板│││││11片)││││││││├──┼─────────┼─────┼─────────┤│8│滿天星主機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印│││││表機、鍵盤)│││└──┴─────────┴─────┴─────────┘
┌────────────────────────────┐│附表2│├──┬─────────┬─────┬─────────┤│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4090元││在櫃檯扣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386號被告林妍廷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簡毅謹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澤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39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廷係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73號「俊成電子遊戲場(下稱俊成遊戲場)」之負責人,詎其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明知其所經營俊成遊戲場內僅得設置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俊成遊戲場內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星鑽97」8臺、「超悟空」2臺、「HUGA」1臺、「5PK」2臺、「滿天星」9臺、「雙人座賽馬」1臺、「SEGA賽馬第二代(10人座)」1臺,共計24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上述電子遊戲機臺而賭博財物。並自99年6月8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店員張簡毅謹負責管理上開機具、開分洗分、兌換賭博所得之現金。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比1方式向店員開分後再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則以寄分卡之方式將分數寄放於店內供下次打玩或按上開比例向店員兌換現金,藉此方式以經營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營利。嗣於99年7月2日18時18分許,適有賭客劉澤峰在上址把玩「星鑽97」機臺後向張簡毅謹兌換賭資1,7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24臺(以上均含IC板共36片)、寄卡帳簿冊1本、當日機臺洗分表1張、當日中班開洗分總表1張、機臺開分換算表3張、SEGA二代賽馬開洗分換算表2張、寄分卡50分2張、寄分卡100分6張、寄分卡300分8張、寄分卡500分8張、寄分卡1000分17張、櫃臺營業金4,090元、滿天星中獎ID表1張、滿天星主機電腦1組、相機1臺、監視器鏡頭9支、監視器電腦主機9支、計算機1臺、劉澤峰所有之賭資3,200元(含兌換之賭資1,7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 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林妍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偵查中之供述。│稱:我有交待過不能兌換現││││金給客人,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兌換現金給客人,我們有││││寄分簿,就是讓客人將分數││││寄在我們店內,下次來再開││││分數給客人云云。惟查,上││││開賭博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張簡毅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劉澤峰││││為警在其上衣口袋查獲現金││││1,700元,核與被告張簡毅││││謹供述當時兌換1,700元給││││被告劉澤峰一情相符,是被││││告林妍廷所辯顯不足採信。│├──┼───────────┼────────────┤│二│被告張簡毅謹於警詢及本│其以月薪2萬3,000元之代價│││偵查中之供述。│受僱於被告林妍廷,在上址││││店擔任店員,負責管理上開││││機具、開分洗分、兌換賭博││││所得之現金予賭客之事實。│├──┼───────────┼────────────┤│三│被告劉澤峰於警詢及本署│警方在被告之上衣口袋內扣│││偵查中之供述。│得現金1,700元之事實。│├──┼───────────┼────────────┤│四│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上開俊成遊戲場僅得設置娛│││證、高雄縣政府電子遊戲│樂類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場業級別證影本各1紙。││├──┼───────────┼────────────┤│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扣得之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子遊戲機,係被告置放於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所經營之上開俊成遊戲場,│││錄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99│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事│││張。│賭博之事實。│├──┼───────────┼────────────┤│六│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被告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品扣案。│事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妍廷、張簡毅謹所為,係犯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劉澤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林妍廷與張簡毅謹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24臺(以上均含IC板共36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櫃臺營業金4,090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劉澤峰所有之賭資3,200元(含兌換之賭資1,700元)係其所有,且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寄卡帳簿冊1本、當日機臺洗分表1張、當日中班開洗分總表1張、機臺開分換算表3張、SEGA二代賽馬開洗分換算表2張、寄分卡50分2張、寄分卡100分6張、寄分卡300分8張、寄分卡500分8張、寄分卡1000分17張、滿天星中獎ID表1張、滿天星主機電腦1組、相機1臺、監視器鏡頭9支、監視器電腦主機9支、計算機1臺等物,係被告林妍廷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妍廷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林妍廷所經營之俊成遊戲場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一情,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影本各1紙在卷稽,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係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同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核其規範性質,要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應由該條例第2條所定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而非刑事程序之對象,報告意旨恐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檢察官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