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顥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顥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補述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待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原條文之第1、2項規定均予保留外,增列第3項屬於分則性累犯適用之規定,其餘部分,則均未經更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執行完畢未久,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就其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觀之,顯而易見其對刑罰反應力仍欠薄弱,且依本案酒測值暨全案情節,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因酒駕經註銷在案,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78號被告孔顥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顥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8年6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福德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至同日20時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宿舍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購物。迨同日20時30分許,孔顥堯騎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82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孔顥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顥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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