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考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7月25日或前一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外出營業,隨後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嗣於93年7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因見行駛於其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速過慢,即往左駛入來車車道而欲超車,適有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來車車道迎面交會行駛而來,甲○○見狀遂不及煞車或閃避,其所駕計程車前車頭遂與乙○○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10乘以10公分紅腫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
㈣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9日
北鑑字第93139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2月1日府覆議字第0930201067號函各1份。
㈤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3年12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份。㈥本院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網站上所查詢之被告汽車駕駛資料1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以駕駛前揭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
疏於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款),猶仍超車而撞及告訴人所駕來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4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
義務,其竟疏為前開注意,撞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為佐,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業已坦認其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前揭車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