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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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六號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本件經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係自柬埔寨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於入境通關查驗時,經警在其隨身行李當場查獲。因該批毒品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所犯尚屬未遂,自非適法。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於審酌上訴人運輸之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安寧、國人健康及國家之發展,危害至鉅,情節尚非輕微,並兼衡上訴人並無前科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七年,甚為妥適,而予以維持,自難謂有何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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