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認定經由 梁愷瑛 介紹,而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陳明哲戴惠萍 等人之綽號「 俊鴻 」者即為上訴人等情,主要係依憑梁愷瑛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認上訴人即為綽號「俊鴻」之人,並陳稱其係經由「 小宇 」得知上訴人電話,而以電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另上訴人亦自承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小宇」正於其住處時,接獲梁愷瑛來電探詢可否代為覓得販賣毒品之人,當時其從旁建議向綽號「二哥」之人購買,但彼等嗣後是否確有毒品交易及經過如何,其並不知情云云,是上訴人雖否認販賣海洛因,但亦坦認「小宇」與上訴人、梁愷瑛均為舊識及梁愷瑛確曾向「小宇」探詢購買海洛因之事,適足佐證梁愷瑛上開證言之真實性,業於理由中論述甚詳。並說明身材胖瘦與外貌呈現之年齡,除極端類型外,常因個人主觀認知上之差異而人言言殊,是上訴人以其身材並非「微胖」,且事發當時年僅四十一歲,與證人所指販售海洛因之男子身材微胖,年約五、六十歲等特徵並不相符,而否認為證人所指之販毒者,殊無足取。上揭論斷,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已明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請求調閱上訴人與梁愷瑛之電話通話譯文及現場錄影帶,核已無調查之必要,而未贅行該調查,亦難指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猶執上訴人身材、年齡均與證人所述販毒者之特徵不符,原審未依其聲請調取電話錄音譯文與錄影帶,有查證未盡之違法等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從而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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