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3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志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賠償之│16,250元│││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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