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本件犯行與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三號)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乙節,原審以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上訴人參加房屋買賣詐騙集團,所為偽造本票、支票、文書等犯行,與本件上訴人個人為避免交通違規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二者不僅動機、目的不同,態樣亦不一,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謂本案與該另案構成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酒醉駕駛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上訴人酒醉駕駛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K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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