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63號、97年度偵字第11778號、97年度偵字第11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297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之扣案物品,經核均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須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無條件拋棄對所有扣案物之一切權利,並同意由檢察官依職權處理扣案物,則本案所有扣案物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同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職權逕為妥適之處理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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