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0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被告 江東 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本件聲請狀所載,該狀狀尾聲請人具名欄,僅有被告 江東諺 之選任辯護人確實捺印,被告江東諺本人既未簽名亦無捺印,是以自應認本件聲請之聲請人應為被告之辯護人而非被告,復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江東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執行羈押並予禁見。又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5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對全案事實陳述甚詳,並無任何隱晦,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素無前科,僅因朋友邀約一時失慮而加入詐騙集團,且被告對獨居之母親生活狀況甚為憂心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四、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五、經查:被告江東諺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卷證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以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當與被告江東諺之羈押並無關聯,自無從做為是否停止羈押之考量;又聲請人另以被告對獨居之母親生活狀況甚為憂心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非可採。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