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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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俞如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波士頓雞排店」,利用購買炸雞之機會,徒手竊取該雞排店員工 簡仁義 所有之背包,其內裝有HTC牌826型智慧型手機1支、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板橋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1張、鑰匙1串、CASIO手錶1只,總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將該背包塞入其雨衣內,未取走其購買之炸雞,隨即騎乘牌照號碼LN7-40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簡仁義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簡仁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仁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保管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竊地點現場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拍照片5張、被告居住處所現場照片2張、機車照片1張及贓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除告訴人遭竊之部分財物經尋獲業已領回外,其餘損失迄仍未獲彌補,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遭竊財物中價值最高之智慧型手機及手錶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及弟弟,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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