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吳佳玲吳素真 相對人 蘇侯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於民國86年10月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6年10月21日,系爭本票自外觀形式審查,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相對人遲至105年5月間始具狀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鈞院應予以駁回,抗告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應有理由。而相對人收受抗告人之抗告狀後,未就有無時效不完成或時效中斷之事由為任何主張,應認相對人對票據時效完成之事實不爭執。又本票之功能既賦予執票人簡便、迅速之方式取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執票人怠於行使追索權,使本票時效罹於消滅,從票據制度之目的及功能而言,應不得再准其以此簡便、迅速之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執票人尚可由票據之原因關係提起給付之訴,並未減損執票人之債權,故對本票之時效抗辯應解為外觀可形式審查之事項,非屬實體上爭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另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提出本票影本、原本等資料,於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是否到期、是否免作成拒絕證書、是否提示未獲支付等事項,以判斷是否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之實體予以判斷。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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