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顏志展於民國106年
9月30日21時40分許」更正為「顏志展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0時許起至21時4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被告顏志展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展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1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之「亞米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民族一路口時,因騎車抽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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