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駒於民國106年8月5日晚間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正修科技大學」南校區教學大樓,並於翌日凌晨5時29分許,進入該大樓未上鎖之4樓餐飲管理系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該系管領、使用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3部、CANON廠牌數位相機2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上開物品,除現金外,均變賣予不知情之臺南地區3C門市,而得款25,500元。
嗣因正修科技大學餐飲管理系助理教授 戴琨修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依法拘提黃家駒到案,並扣得花用剩餘之現金2,200元,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琨修、證人即3C門市員工 郭育豪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餐飲管理系財產管理清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雖以證人戴琨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認被告所竊得財物應包含IPADAIR平板電腦1台,且現金部分應為4,
500元,而非被告供承之1,200元等語。惟遍查全卷資料,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另有包含證人戴琨修上開指述之內容,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僅得以被告及證人郭育豪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本案竊取財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6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6罪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而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亦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再衡酌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與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現金1,200元與變賣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3部、CANON廠牌數位相機2部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現金25,500元部分,除經警扣案之現金2,200元外,均花用殆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卷,是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2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餘款項24,500元部分(計算式:1,200+25,500-2,
200=24,500),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於行竊時所穿著之白色T恤、灰色短褲各1件,雖係被告所有且據扣押在案,聲請意旨並請求宣告沒收,惟前述扣案物品與被告所犯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認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