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戴水源 相對人 張讚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2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100年3月3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105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因租賃關係與相對人於100年3月3日簽立本票及租賃合約,合約期間為100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抗告人自合約開始均固定每月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相對人款項,並於105年3月已清償最後一筆款項,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者,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