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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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上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上銘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尿液檢驗報告等為證。經形式審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都坦白,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於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判刑後屢屢再犯,仍未能自新,於本案更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惡性非輕,尚難認有情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請求准予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