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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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上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上銘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上銘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另送最高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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