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曾俊誠⑴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於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曾俊誠…」;第4行應更正為「…復於104年4月8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吞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前揭經觀察、勒戒,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曾俊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他案執行,於103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俊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子維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