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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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蔡順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62號、104年度偵字第1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 林承尚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71號提起公訴,並以104年度偵字15785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3號案件進行審理,業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5年1月8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本院上揭案件既已辯論終結,無從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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