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15日晚上6時19分許,在臺北市○○街○○號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男公廁內,由乙○○在旁把風,甲○○徒手竊取沖水開關2個,得手後即將上開沖水開關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上開公園管理員丙○○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被告乙○○對本件卷內人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證據之調查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進入前揭男廁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竊盜也沒有幫忙把風,其當時睡在上開公園,去地下室是為了上廁所,看到男廁漏水,所以才好奇進去看一下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進入上開男廁竊取馬桶沖水
開關時,被告有跟隨伊進入男廁,且在旁邊等伊,幫伊把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參以,錄影監視畫面中,證人甲○○於晚上6時19分2秒進入前開男廁後,被告旋即於晚上6時22分48秒進入,此有翻拍相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相片2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是伊1人獨
自行竊,被告不知伊偷沖水開關云云;惟關於被告與證人甲○○當日有無在景華公園會面、被告是否在公園等待證人甲○○乙節,證人甲○○與被告所述已有所不一致,參以,上開男廁大小僅約3坪,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而被告與證人甲○○前後相隔3分鐘進入男廁內,證人甲○○竟稱未見到被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甲○○與被告係男女朋友,是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所為,尚難盡信,而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因上開男廁漏水,其好奇而進去觀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堪認其毫無悔意及所竊之物價值、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
6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