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宏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捌角玖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零伍佰捌拾貳元捌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宏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柒元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宏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緯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1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6年10月2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依約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均承認之。另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期限,自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20日;本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均按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即年息
7.6%)計算;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各筆融資視為全部到期,依到期日前開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宏緯公司分別於97年2月18日、97年3月5日向伊申請
開發信用狀美金61,600元(97年8月12日伊主張抵銷存款清償美金,尚欠美金35,889.89元)及美金45,091.2元(伊代墊美金40,582.08元)。詎被告宏緯公司自97年6月24日、97年7月10日融資期間到期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結欠本金美金35,889.89元、40,582.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另被告乙○○於94年9月14日向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
,持用其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乙○○應按期給付伊各項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約定應以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15%(現為年息19.24%)計付循環利息外,應繳納逾期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10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之違約金。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乙○○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7年9月1日止結欠本金123,4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㈣綜上,被告宏偉公司結欠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
,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乙○○結欠伊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進口物
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逾期欠繳款項電腦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本息、違約金,另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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