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福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蘆線」,補充為「新蘆線(大橋頭站往迴龍站方向)」、第3、4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補充為「易持有為所有,於上開捷運到達迴龍站時,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捷運站務中心等單位處理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侵占之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1號
被告高福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2412車B2車廂內,拾獲 葉少強 所遺失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雨傘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葉少強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少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宏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少強、證人 高堃訓 即被告之胞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被告使用之悠遊卡資料與進出站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雨傘1支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