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意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意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冰淇淋巧酥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藍婉華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理貨員之職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宣告沒收之部份外),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被告沈意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土城香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藍婉華所管領之杜老爺冰淇淋巧酥2個、統一大雞蛋布丁1個、起司味辣炒年糕1碗、白薄荷曼陀珠2支、葡萄糖曼陀珠1支、綜合水果汽水口味曼陀珠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5元】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並於店門外食用杜老爺冰淇淋巧酥1個。嗣經 程惠愉 即上開超商店員察覺有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杜老爺冰淇淋巧酥1個、統一大雞蛋布丁1個、起司味辣炒年糕1碗、白薄荷曼陀珠2支、葡萄糖曼陀珠1支、綜合水果汽水口味曼陀珠1支(均已發還與程惠愉),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惠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蒐證照片數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杜老爺冰淇淋巧酥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沈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