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謝清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2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第59頁)。
二、犯罪事實
謝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周姿玲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4日8時43分,由周姿玲依謝清文指示,徒手竊取 黃喻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手機架上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並將該行動電話交由謝清文變賣(周姿玲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8號為有罪判決)。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清文及同案被告周姿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本件對被告謝清文有利之證據,僅有被告謝清文之否認供述。而同案被告周姿玲之供述既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被告謝清文之否認供述,自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謝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謝清文與同案被告周姿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謝清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中度智能障礙之同案被告周姿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謝清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未曾設法獲得被害人諒解、未返還財物、未賠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謝清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謝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生活狀況,且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謝清文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iPhone12行動電話1支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謝清文交給同案被告周姿玲之報酬300元,性質上屬被告謝清文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