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6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步行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少年李○恩(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放置於該處且未上鎖,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且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李○恩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遭竊現場照片3張。
㈤查獲照片3張。
二、被告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李○恩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係在路邊停車格,並無任何可資辨識所有人為何人之標識,被告未必能確悉其所竊得之物屬少年李○恩所有之物,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當認被告於本案竊盜時,應不知悉其所竊得之物,係屬於未滿18歲少年所有之物,則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台,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