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志明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35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黃美麗 騎乘之自行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右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上肢多處疼痛、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麻木、背部及左髖部疼痛、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薛志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美麗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