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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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子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子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子嚴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黃詠翔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6號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36元,屬
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考量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90號被告朱子嚴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5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子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13分至10時38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黃詠翔遺失內有儲值餘額新台幣(下同)36元之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朱子嚴持上開悠遊卡,於112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萬華龍山店消費25元,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漢盛店消費11元後,旋將上開悠遊卡丟棄。案經黃詠翔接獲上開悠遊卡消費通知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朱子嚴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子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悠遊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手機截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悠遊卡,及持以購買之前揭物品,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