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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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86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素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地號1327-2⑴部分,面積共474.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之核定,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面積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為474.85平方公尺,其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09萬2,15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474.85平方公尺=109萬2,1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