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請人 劉書祥 相對人 劉書芬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書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書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書芬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約於民國97年間出現顯著精神疾病症狀,含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與幻覺等,因於104年12月間參與基督教會活動時有攻擊行為而被強制送醫,住院治療迄今,相對人現無法了解並完整表達意思,經濟與個人事務皆須仰賴他人處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相對人除聲請人外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透過視訊並於鑑定人 林佳亨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有回應,知悉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所在地,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聲請人在場表示聲請原因:因須辦理父親之半俸領取事項,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林佳亨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 劉員 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目前日常生活無法全盤自理,無法進行較複雜之社會互動和經濟活動,其持續注意力、複雜事務之執行功能、學習能力、短期記憶、社會認知能力等有下降,與其過往教育、社會經驗水準落差甚大,以致其複雜社會事務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不能之程度,日後幾無回復可能,需他人全盤協助。」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8月8日桃療癮字第1115002266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反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劉書祥先生為相對人的弟弟,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有穩定接受治療與按時服藥,惟受藥物副作用影響致生活起居需醫護人員協助。因相對人持有重大傷病卡,無需支付住院醫療費用,而每月伙食費與零用金則由聲請人以相對人每月領有之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支付,相關住院安排、行政事務與財務亦由聲請人主責。經訪視,聲請人劉書祥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相對人則以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在台已無親屬,故無法選(指)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建請法院自為裁定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4月15日桃林字第11129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相對人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機構式照護,聲請人定期探望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現除聲請人外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權責為監護業務,並無利害關係存在,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經其以111年3月31日桃社工字第1110029087號函覆表示同意,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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