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雷虹安 代理人 陳露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雷虹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雷虹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於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亦不得依職權認可,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於111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於清算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財產僅有一輛92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一輛104年出廠之比雅久特殊改裝機車,然上開兩輛機車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資產耐用年限甚久,已無太多殘值,爰不予列計,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足認聲請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而經本院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55頁)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依109年度消債更第266號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6萬8,960元(3萬2,040元×24月),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49萬6,800元(2萬700元×24月)後,尚餘27萬2,16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事由。另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所載,聲請人未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57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 俾利 判斷聲請人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61頁)㈣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67頁)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2,040元,扣除其每月自己及依法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2萬700元後,尚餘1萬1,340元,然相對人迄今均未獲得清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現年59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其債務,理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為此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參本院卷第71頁)。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倘聲請人確無其他收入來源,相對人就清算免責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參本院卷第73頁)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75-77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5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2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3,371元,另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總計2萬8,243元。惟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因車禍急診入院治療,而經診斷為主動脈剝離、右膝蓋、右腿骨折及右肋骨骨折,並接受清創手術,迄今仍居住在新竹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無法工作,然因該車禍屬於其任職環保局之職災,目前得以公傷假方式處理,每月仍得請領薪水2萬1,000多元,然只得請領2年,2年後即無該等薪資所得,並提出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即以2萬8,243元及2萬1,000元之平均2萬4,622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之收入,是以,認以每月【2萬4,622元】為其經裁定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⒊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11年9月22日訊問期日陳報,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竹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除政府補助外,尚須給付1萬8,000元至2萬元之費用,且尚須支出聲請人一些伙食及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之費用等語。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現居住於新竹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須給付1萬8,000元至2萬元,尚有日常生活雜支費用須支出,衡諸本院109年度消債更第266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發生車禍前,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8,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為合理,又聲請人現既居住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膳食費支出應較清算程序時為低,是以上開8,000元之70%即5,600元計算其膳食費,是認聲請人現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照顧中心費用2萬元,加上膳食費及日常生活雜支費6,600元,總計2萬6,600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6,600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2萬4,622元-2萬6,600元=-1,978元)。
⒋據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622元)扣除其每月支出(2
萬6,600元)後,尚有不足,並無清償能力,聲請人顯無法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故足認聲請人收入顯不敷支出,並無餘額。是無論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是否有餘額,及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清償,聲請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