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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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輕度殘障手冊,並不是故意犯罪,以後也不會再犯罪,且還有很多事情要做,已經被羈押很久,希望可以回家探望家人,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嫌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另⒈於民國110年9月涉嫌強制猥褻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審理,⒉於111年6月涉嫌於公廁內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於不特定人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2年4月7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2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除涉犯本案犯行外,另先後因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分別在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⒉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
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辯稱:我有輕度殘障手冊,並不是故意犯罪,以後也不會再犯罪,且還有很多事情要做,已經被羈押很久,希望可以回家探望家人,請准予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兼衡本案被告已羈押之時間,仍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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