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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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許雪霞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被上訴人 余錦芳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追加被告 尹曉嵐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害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然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尹曉嵐(下稱其名)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尹曉嵐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13頁)。
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在本院提起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尹曉嵐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拒卻在第二審為被告,並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進行攻防,斟酌上訴人在一審起訴時提出之後述保管條、手鐲鑑定書、珠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 徐慧嫻 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均可直接為追加之訴所援用,對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依上說明,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向伊借調價值2000萬元之綠色珠鍊(下稱系爭珠鍊),約定於翌日歸還,並交付綠手鐲1只給伊作為擔保,惟被上訴人遲未歸還系爭珠鍊,經伊詢問後,被上訴人稱已將系爭珠鍊出售他人,無法歸還原物,兩造乃於110年5月7日在電話中,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860萬元價格向伊購買系爭珠鍊,伊則同意被上訴人分4期清償價金,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給付第1筆款300萬元,伊於同年5月19日前往上訴人住處催款時,兩造又當場簽署珠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確定分期付款金額,惟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給付第2期款250萬元給伊後,尚有價金1310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1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在本院追加尹曉嵐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尹曉嵐給付131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備位)尹曉嵐應給付上訴人1310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4月30日代理尹曉嵐向上訴人調借系爭珠鍊欣賞,因尹曉嵐將系爭珠鍊出售予他人,伊遂於同年5月10日,在尹曉嵐之珠寶店內,以手機開啟擴音通話之方式,代理尹曉嵐與上訴人口頭成立尹曉嵐以1860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珠鍊之買賣契約,尹曉嵐給伊現金300萬元,由伊轉交上訴人男友 高永銓 (別名 高立 )供清償第1期價金,惟尹曉嵐未繼續付款,上訴人與高永銓於同年5月10日前往伊住處催討欠款,伊係以代理尹曉嵐締約之意思,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簽署自己姓名;伊既為尹曉嵐之代理人,上訴人應向尹曉嵐請求付款,不得對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珠鍊,未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也未請被上訴人轉交3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糾紛與伊無關。事實上,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起,以欲銷售珠寶給客戶為由,陸續向伊購買珠寶,其已取走總價值7000餘萬元之珠寶1批,被上訴人除支付定金50萬元外,僅就所拿珠寶中價值6500萬元部分,書立保管條1紙及簽發面額共3000餘萬元之本票5紙,暨交付系爭珠鍊給伊而為擔保,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珠寶給伊,伊有權繼續持有系爭珠鍊以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35頁):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取得上訴人透過 高永詮 轉交之系爭珠鍊。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取得系爭珠鍊時,有同時出具原證1保管條1紙,及交付綠手鐲1只給高永詮轉交上訴人取得,以綠手鐲作為調借系爭珠鍊之擔保品。
(三)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現金共550萬元。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於110年5月19日在被上訴人住處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條款是被上訴人配偶當場草擬繕打後印出給雙方簽名。
(五)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交付另4件珠寶給上訴人作為擔保(見原證4保管條項目9至12所載)。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其與尹曉嵐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尹曉嵐給付13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調借系爭珠鍊後,未如期歸還,雙方乃於同年5月7日口頭約定由伊以186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珠鍊給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證人 高永詮證 稱:被上訴人說要借系爭珠鍊去欣賞,翌日即
會歸還,上訴人叫伊送系爭珠鍊給被上訴人,伊於110年4月30日開車前往被上訴人所約地點,由伊開立保管條予被上訴人簽名及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綠手鐲1只及鑑定書後,被上訴人稱翌日歸還系爭珠鍊及取回綠手鐲作為擔保,當天未看到尹曉嵐;被上訴人於5月1日未歸還系爭珠鍊,上訴人傳LINE訊息及撥電話找被上訴人約3、4天後,被上訴人接聽上訴人電話,在電話中表示要購買系爭珠鍊,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好價金1860萬元及以10天為1期,共分4期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後,伊於同年5月10日晚上11、12時許,在建國北路錦州街口路旁向被上訴人拿取現金300萬元,後來伊和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去被上訴人家收款,被上訴人表示要向系爭珠鍊買家收款後才能付錢給上訴人,伊與上訴人提議寫買賣契約當證據,才由被上訴人配偶當場草擬買賣契約條款後印出供雙方簽名;上訴人在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間簽系爭買賣契約前,沒有跟尹曉嵐往來聯絡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珠鍊保管條、綠手鐲照片及鑑定書、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29至43頁)。因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以,證人高永詮雖為上訴人男友,有親密情誼,惟綜觀證人高永詮證述關於110年4月30日依指示交付系爭珠鍊給被上訴人之緣由、被上訴人在保管條內簽名及提供綠手鐲1只為擔保品、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與上訴人口頭約定雙方買賣系爭珠鍊之價金數額及分期方式、其向被上訴人收取第1期款300萬元現金、陪同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住處所見聞被上訴人配偶草擬買賣契約並印出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當場簽名各節,前後無明顯矛盾或與保管條、系爭買賣契約等書證內容不一致之情形,亦核與尹曉嵐陳稱:不認識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珠鍊,未見過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無違(見本院卷第240頁),故證人高永詮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珠鍊為伊代理尹曉嵐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買賣契約是以隱名代理方式簽立等語,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行及及下方之「立契約人」欄位,僅有上訴人(甲方)及被上訴人(乙方)之簽名,並未載明有代理尹曉嵐之旨,該契約條款亦無記載尹曉嵐為系爭珠鍊買受人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5頁),尹曉嵐亦否認曾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珠鍊乙事(見本院卷第240頁),則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時,顯無代理尹曉嵐之意思至明,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跟高立(按即高永詮)到伊家,伊先生看了上訴人帶來的買賣契約書,覺得很不合理,故上網查閱買賣契約範本之後,當場重新繕打系爭買賣契約文字,印出來讓伊與上訴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為買受人之意思,而在系爭買賣契約內簽名。至被上訴人所辯:伊先生法律知識淺薄,沒有寫代理,不知道要寫代理人這幾個字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及微信對話紀錄、被上訴
人與尹曉嵐間微信對話紀錄,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以後之訊息往來內容,查無可證明上訴人係出售系爭珠鍊給尹曉嵐,及被上訴人確為尹曉嵐代理人之事證;另被上訴人所稱其交付上訴人之550萬元中之300萬元,係尹曉嵐請其轉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尹曉嵐所否認,亦不能遽認為真。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徐慧嫻所證:系爭珠鍊在尹曉嵐那邊,尹曉嵐說她賣掉了,110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一起在尹曉嵐店裡,要借玉石手鐲去給臺中客戶看,聽到尹曉嵐因為要出國,正在交代被上訴人他要怎麼付系爭珠鍊價金,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上訴人轉述尹曉嵐說的話,被上訴人有表明是尹曉嵐叫她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稽之上開證人高永詮證詞、尹曉嵐陳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均不相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補強證人徐慧嫻證詞之可信性,亦不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向其調借系爭珠
鍊後,未如期歸還,嗣雙方於同年5月7日在電話中口頭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經雙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應係實情。至被上訴人抗辯伊是尹曉嵐之代理人,上訴人不可對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則屬無據。
(二)按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18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珠鍊,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550萬元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買賣價金1310萬元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310萬元等語,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就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本院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已無庸再為論述及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10萬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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