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諺選任辯護人李翰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諺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宗諺因涉犯強制性交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前於110年9月涉嫌強制猥褻,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0年度偵字第5961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列: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甚至甫因111年6月涉嫌於公廁內強制性交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1偵23840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11年度侵訴字第86號),隨即又在111年9月5日犯下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不特定人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